殷建伟律师亲办案例
韩景春故意杀妻判决书
来源:殷建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11
浏览量:213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刑初字第242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秀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秀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景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海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殷建伟,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景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永强,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刑诉【20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景春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5月6日向本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秀梅、陶秀丽、陶景华、袁海明向本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查员贾朝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秀梅、陶秀丽、陶景华及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殷建伟,被告人韩景春及其指定辩护人何永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韩景春于2010年11月23日1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狮子店胡同11号京广润酒店8532号房间内,因琐事与妻子宋宝珍(女,殁年58岁)发生争吵,后韩景春双手扼压宋宝珍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韩景春作案后自杀未遂,后被查获归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景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韩景春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庭审理诉讼中称:由于被告人韩景春的犯罪行为使原告人收到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韩景春赔偿死亡赔偿金581460元,丧葬费25207.5元,误工费12960元,交通费6180元,住宿费6000元,尸检、运输尸体及火化费1793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49738.5元。

被告人韩景春在法庭审理中辩称:其是为了哄劝被害人宋宝珍才用手掐了被害人的颈部,其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案发后其用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被告人韩景春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韩景春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被告人有拨打110的情节,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景春与被害人宋宝珍系再婚夫妻。2010年11月22日晚间至11月23日晚间凌晨,被告人韩景春在北京市西城区狮子店胡同11号京广润酒店8532号房间内,因家庭琐事与宋宝珍发生争吵,后韩景春双手扼压宋宝珍颈部,致宋宝珍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韩景春作案后自杀未遂,期间被告人韩景春曾用本人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但均未拨通。

公安机关于2010年11月23日将被告人韩景春查获归案。

由于被告人韩景春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3107.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赵海亮的证言证实:他是999急救中心医生。2011年11月23日12时39分,他接到999急救中心布警让他到西城区京广润酒店,布警内容是酒店房间有人吐血。他们大约10分钟左右赶到现场。进入8532房间后派出所民警已经赶到。屋内有一男一女,女的平卧在床上,头部向强,身上搭着被子,他发现女的身上有大面积尸斑。男的头冲门躺在地上,身上有血迹,左腕部有开放性伤口,伤口处有血迹。因为那名躺在床上的女人已经没有生命体征了,医务人员就全力抢救那名男子,当时民警协助他们将男子抬到救护车上送往宣武医院了。他进入现场时发现房间内地上有玻璃杯的碎片,一个坏得玻璃杯扔在地上。

2、证人潘婷的证言证实:她是京广润酒店服务员,负责前台接待。2011年11月22日14时24分,她在前台值班时,有一男一女登记住宿。她印象中两个人的身份证都是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二人登记入住的房间是8532号房间,在酒店的五层靠西南角。在她工作期间没有发现他们有离店外出的情况,从11月23日中午酒店经理让她用前台电话报警,报警内容是酒店8532号房间内发现血迹,情况反常。

3、证人熊贤的证言证实:她是京广润酒店前台服务员。2010年11月22日晚21时至23日早9时,她在前台值班期间没见过8532号房间的客人,也没有外人找过改房间的客人。

4、证人安素丽的证言证实:她是京广润酒店服务员,负责打扫房间卫生。2010年11月23日11时20分左右,她在打扫8532号房间时发现屋内有人,人身上有血迹。当时她用公房卡打开8532号房间的门,发现屋内靠窗户的床上有一个人上穿白色衣服,衣服上有血迹。她非常害怕,掉头就向屋外跑。8532号房间入住的客人是四五十岁的一男一女。11月22日21时,她进入过8532房间,为客人调过空调。当时那名男客人睡在靠窗户那张床上,女客人让她调空调,她当时没有发现异常。

5、证人李细花的证言证明:她是京广润酒店客房经理。2010年11月23日12时左右,酒店客房部吴建英给她打电话说有急事让她上五楼。她在五楼看见客房服务员安素丽,安素丽说11时50分左右到8532房间准备打扫卫生时,看见屋内有一女的躺在床上,身上盖着被子,头在外面,左手伸在被子外面。还有一个男的在地上,床上、地上都是血。她知道这情况后没让服务员进房间,先给经理孙志发打了电话,接着她下楼到前台报警。8532房间当时入住两名客人,是一男一女,前台有登记。京广润酒店共有五层,案发现场在四层,但房间号写的是五层,8532房间是四层南面最西侧的一间,对面是8523.8532右侧是8530房间。案发时8523房间没人住。案发时楼道里有服务员,后来她问服务员,服务员都没听到8532房间内有人争吵。案发后她也问了8521和8530房间的人,客人说当时在515房间聊天,到晚上24时多才回的房间,也没听到8532房间有争吵的声音。

6、证人王大聪的证言证实:他是京广润酒店保安。2010年11月23日中午13时18分,孙志发经理给他打电话,叫他和保安蔡小康上五楼。孙经理和另一个男服务员在电梯门口等他们,他们四个人去了8532房间。当时房间门是开着的,他往里一看发现地下靠东北角有一滩血,靠北那张床上也有血。之后他们四个人就走出房门,由孙经理报警,他们三人在门口守着。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警察就让他们下楼帮忙抬担架。后屋里那名男子就被送去医院,屋里那名女子已经死亡。他抬那个男的时候发现那男子手上有一道长约5公分的刀口,具体是哪只手暨不清了。

7、  证人蔡小康的证言证实:他是京广润酒店保安。2010年11月23日12时左右,孙志发经理给王大聪打电话让他和王大聪上酒店五楼。上五楼后,孙志发经理

和服务员扬扬带他和王大聪去了8532房间。当时房间的门事半关闭状态,有个缝。他们先敲了敲门,房间里没有回应,后来孙经理推门进去了。进房间后,他看见靠北侧的床上有血,是滴落状的血,靠床尾的地上有打碎的茶杯。房间内挨着靠北侧床的柱子边上睠着身侧躺在地一个男的,身上、脚上都有血。另外有一个女的躺在房间内靠南侧的床上头西脚东,身上盖了一个被子,看不见面部,只有一只手从被子里伸出来。看到这种情况他们就赶紧出房间把现场保护起来,然后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过了十多分钟警察和急救大夫都来了。急救大夫说躺在床上的女的已经死了,躺在地上的男的还没死。后来警察让他们帮忙抬那个男的送医院了。他抬的时候看见那个男的手腕部有割伤。

8、  证人吴建英的证言证实:她是京广润酒店服务员。11月22日14时到23日8时是她的班,负责酒店客房卫生的打扫。11月22日18时和21时许,她进过8532

房间两次,都是客人叫她进去的。第一次是8532房间男客人叫她进房间调房间内的热水壶。当时房间里的一名女客人坐在床上对她讲屋里冷,她对那名女客人说屋里有空调。当时她没发现有什么异常,很快就出来了。21时许,她被那两个人又叫进房间,是那女客人开的门,这次是调空调,也没发现有什么异常,她就退出了房间。在她上班期间没发现8532房间的两名客人外出过,也没发现外来的客人到8532房间。

9、  证人陶秀丽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及当庭作证的证言均证实:她是宋宝珍的女儿。宋宝珍与韩景春于2005年结婚。她平时不在家,所以不清楚木青和韩景春之间

有什么矛盾。又一次她听母亲说韩景春心眼小。2010年11月21日晚上,她给母亲打电话,她木青说韩景春去北京了,今天打电话让其也去北京,她就去帮母亲收拾东西。去时她母亲挺高兴的,她说多带几件衣服,母亲说北京不冷,韩景春说上海也不冷,拿两件衣服就行了。11月22日9时,她母亲坐飞机去的北京,11月22日,韩景春给她打电话说已经接到她母亲了。11月23日下午她知道母亲在北京出事了。她听她母亲说韩景春去北京看病了,韩景春让她母亲去北京是陪韩看病,顺便在北京玩玩。她们姐弟几个人和韩景春没有矛盾。刚开始她们觉得韩景春为人还可以,后来发现韩景春小心眼,脾气不好,但她们姐弟都挺尊重韩景春的,平时吃的全给韩买。

10、证人韩立明的证言证实:他是韩景春的儿子。韩景春和宋宝珍于2005年结婚。2010年11月16日左右,韩景春搬到他岳父开的小旅馆住了。他问韩景春怎么回事,韩景春说怕邻居笑话。过了几天,韩景春给他打电话说宋姨让自己回去,他说不行就回去,离婚对名声不好。韩景春说暂时不想回去,想去北京复查病去。第二天他又给韩景春打电话,韩景春说买的飞机票。下午15时许,韩景春给他打电话说到北京了,去上海的机票也订了,还说宋阿姨第二天也坐飞机来北京,问他怎么办。他说“你们就一块过吧”。然后他又给宋阿姨打电话,宋在电话里说:“立名,你看我和你爸结婚也见不到钱,你爸的钱全接济你了。”他说:“宋姨,要是给我孩子买点水果什么的也算接济那就是接济了。”别的也没说什么就把电话挂了。

11、证人关继明的证言证实:他是韩立明的岳父。2010年11月16上午,韩景春到他的旅店说要住两天,他问怎么了,韩说跟老伴吵架了,他就给韩安排住4号房间,当天晚上韩立明来了,怎么聊的他不知道。他见韩景春的老伴也找过韩两次,让韩回家。11月21日韩景春就离开了,走时侯给了他50元钱,韩说去北京看病。

12、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病理)字{【2010】第FYA1011796-BL038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宋宝珍系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1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0]第FYB104362-WZ436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2—21号检材(现场提取的1---18号血迹及拖鞋上和浅色条纹长袖衫上的血迹)上的血迹为韩景春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22号(宋宝珍上衣上的血迹)、24、25号检材(宋宝珍左手指甲上脱落细胞)为宋宝珍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0】第FYB104378—WZ437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不排除宋宝珍为陶景华的生物学母亲。

14、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京公(宣)勘(2010)K1101040000002010110060号《现场勘检验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北京市宣武区狮子店胡同11号京广润酒店8532房间。死者宋宝珍头向西,脚朝东,仰面躺在南侧单人床上,身上盖有一床被子,掀开被子可见宋宝珍上穿浅色背心,下穿深色线裤,双脚穿蓝色袜子,未见明显体表外伤。

15、现场勘查期间,在距东墙100cm,距南墙270cm处地面上提取血迹一处;在距东墙125cm,距南墙420cm处地面上提取血迹一处;在距东墙140cm,距南墙425cm处地面上提取破碎的杯子一个;在距东墙160cm,距南墙420cm地面上提取血迹一处,在距东墙250cm,距南墙470cm处地面上提取血迹一处;在距东墙240cm,距南墙470cm处地面上提取杯子把一个;在距东墙250cm,距南墙460cm地面上提取书包带一根;在距东墙260cm,距南墙430cm处地面上提取手机一个;在内侧窗帘上距地面80cm,东墙250cm处提取血迹一处;在西墙墙面上距地110cm,距南墙420cm处提取血迹一处;在柱子西侧面上距地60cm距东墙240cm处提取血迹一一处;在柱子西侧面上距地110cm,距东墙240cm处提取血迹一处;在柱子北侧面上距地60cm,距东墙220cm处提取血迹一处;在北侧单人床枕头上提取血迹一处,在北侧单人床床单东北角上提取血迹一处;在北侧单人床床单南侧中部提取血迹一处;在北侧单人床床单西南侧提取血迹一处;在北侧单人床与南侧单人床之间地面上提取浅色条纹长袖衬衫一件;提取死者宋宝珍所穿浅色背心一件。

16、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刑侦支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潘婷于2010年11月23日向广安门内派出所电话报警称京广润酒店发生故意杀人案,该所向宣武分局刑侦支队传报,刑侦支队于当立案侦查。

1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内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证实:2010年11月23日12时40分,该所接京广润酒店服务员潘婷电话报警称在该酒店8532房间内入住的两名客人躺在两张单人床上,地面有大量血迹。该所民警赶赴现场后发现8532房间内有一女子躺在床上,一名男子躺在地上,该男子手腕及头部有血迹,999赶赴现场后证实女子已死亡,并将男子手腕送至宣武医院抢救,该所民警保护好现场并将情况上报分局第二刑侦支队。

1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见过》证实:2010年11月23日,该队接广内派出所报称:京广润酒店发生一起故意杀人案。侦查员经工作查明:犯罪嫌疑人韩景春与宋宝珍入住京广润酒店8532房间。2010年11月22日晚,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韩景春用手将宋宝珍掐死,韩景春割腕自杀未遂。11月23日11时20分许,酒店服务员用房卡打开8532房间,发现房间里的男客人割破手腕,后服务员报警。犯罪嫌疑人韩景春被出警民警查获。

19、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11.23韩景春故意杀人案破案报告书》证实:侦查员经走访调取监控录像,发现韩景春有重大犯罪嫌疑。后民警在宣武医院对因自杀未遂正在治疗的犯罪嫌疑人韩景春进行询问,韩景春主动供认了自己在京广润酒店8532房间内因家庭琐事将其妻子宋宝珍掐死的事实。

20、《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登机牌》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

21、公安机关调取的京广润酒店,入住登记表》复印件证实:韩景春与宋宝珍于2010年11月22日14时24分登记入住该酒店532房间,登机住宿一天。

2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调取证据清单》分别证实:《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登机牌》以及京广润酒店《入住登记表》复印件、酒店监控录像光盘均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

23、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刑侦支队民警王晖、朱德强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10年7月1日宣武刑侦支队因行政区域合并对外更名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第二支队,但因实际工作情况,一直延用“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刑侦支队”的公章。

24、北京市公安局预审总队民警刘学、王春庆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韩景春供述曾于案发后拨打过110报警,西城分局预审处民警查看了韩景春使用的手机,在韩景春的手机中查找到了拨打110的通话记录。

25、手机截屏照片证实:韩景春的手机于2010年11月23日有三次拨打110的通话记录。

26、《宣武区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实:韩景春入所时经宣武医院诊断为多发头皮裂伤、左腕部锐气割伤。

27、北京市公安局预审总队民警刘学、王春庆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在韩景春故意杀人案中,西城公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韩景春到案经过中时间有误,经向该案办案民警了解,该问题纯属笔误,韩景春正确到案时间为2010年11月23日。

28、在该案办理中,西城分局预审大队民警赴内蒙古调查取证时,在所在宾馆内对相关证人进行了取证工作,按照相关要求不符合规定。经向主办该案的西城分局预审大队民警李雪松了解,其称在赴内蒙古调查取证时,犯罪嫌疑人韩景春及死者宋宝珍的家属均称到家中取证不便,主动要求到民警所住宾馆接受询问。

在民警队犯罪嫌疑人韩景春进行询问时,韩景春供述在案后曾拨打110报警,但未打通。为完善证据,民警欲调取韩景春拨打110报警的记录。但经查在北京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系统的记录中没有查询到该报警记录,其答复在未由人工接听电话之前,所拨打的110在指挥中心系统内无记录。特此说明。

2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结婚证及死亡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景春及被害人宋宝珍的自然情况以及被害人宋宝珍的死亡情况。

3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户籍材料、身份证明、误工证明以及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单据等证实原告人与宋宝珍的关系及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

31、被告人韩景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书面的亲笔供词证实:他与宋宝珍与2005年7月份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开始没在一起住,2007年宋宝珍做腰部手术,他就到宋宝珍那一直住到案发。从手术以后,因为一些小事发生矛盾,主要是经济问题,后来越来越严重。2010年11月15日早上又发生争吵,后他就从宋宝珍那搬出来住到旅店。20日他打电话定了从锡林浩特市到北京,到上海浦东机场的飞机,打算到上海后就不回去了。21日到北京机场后,总感觉不对,二人应该谈谈,所以他就给宋宝珍打电话,叫宋22日坐飞机来北京找他。宋宝珍于2010年11月22日中午12时左右到北京,他们在机场大厅坐了十几分钟后坐大巴到菜市口并入住京广润酒店8532房间。二人谈了几句也没结果,因为累了就都睡觉了。一直到大概18时多,因为房间冷叫服务员给开空调,弄了两次后房间开始暖和。他洗完澡后开始谈事。他说还能过吧,宋宝珍说过也不能这样过,意思还是他住宋的房子、用宋现成的家具过着心里堵。接着又说起了一些烂事。他听了后就说既然过不下去干脆算了吧,这样过对谁都不好。宋宝珍说想离婚没那么容易,要离得给10万元补偿。他说没钱,宋说让他卖立明住的房子。说完宋宝珍就转过身去,后背冲他,脸冲墙,同时嘴里边说:“上帝我的命怎么这么苦呀。”他越听越生气,从靠窗户的床上起来到宋的身后,头脑一热,就用两个手掐住宋的脖子没,同时身子一起向下压,嘴里说着“让你要、让你要”。掐了十几分钟后,宋不动了,后来他看宋死了,他有用头撞房间的水泥柱子,后昏倒不知过了多久醒了,醒来后他用手机拨打110报警,打了三次没通,他就又昏过去了。

对于被告人韩景春提出的其是为了哄劝被害人宋宝珍才用手掐了被害人的颈部,其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景春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一方面,被告人韩景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已详细描述了其作案时的主观心态及才用的手段没,且上述供述均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另一方面,被告人韩景春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完全能够意识到使用手扼压被害人颈部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韩景春仍然积极实施该行为,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也可以反映出其具有明显的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上述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概不符合社会生活一般常识,也没有事实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韩景春提出的案发后其用手机拨通了110报警电话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拨打110的情节,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可否认,被告人韩景春在案发后确曾用本人手机拨打过110,但根据被告人侦查阶段的供述,110电话并未实际拨通,且被告人供述的此情节与侦查机关向110指挥中心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一致,因此根据上述证据情况应认定被告人韩景春拨打110电话并未实际接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投案自首。故对上述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景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系由家庭纠纷所引起,且被告人韩景春作案后有师徒拨打电话报警的行为,故可不立即执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韩景春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韩景春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秀梅、陶秀丽、陶景华、袁海明遭受的经济损失,韩景春依法应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重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韩景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景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东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景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秀梅、陶秀丽、陶景华袁海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十三万三千一百零七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宇红

 代理审判员  张鹏

                           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

                              二 0一一年七 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广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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